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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的运用

来源: 树人论文网 发表时间:2021-04-17
简要:摘 要:《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监督、调查与处置三项权利。监察调查权是指监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

  摘 要:《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监督、调查与处置三项权利。监察调查权是指监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调查措施包括鉴定、留置、讯问、查封、扣押等。但《监察法》未对监察机关的鉴定措施设置任何限制性规范,对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材料的来源和资格,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等也没有作出明确规范,这些问题势必影响鉴定措施的可操作性,使鉴定措施的作用受到消减。因此,对于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的具体运用进行研究势在必行。

论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的运用

  本文源自朱兰; 付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2021-03-15《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季刊)创刊于2003年,是由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主办的学术刊物。《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是一份立足司法行政行业,面向社会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旨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双百”方针,大力促进司法界、学术界的新思想、新学说、新观点的产生和传播,探索高等职业教育规律,交流前沿信息,构筑具有开拓性、前瞻性的科研平台,推动改革,提高教学科研水平,为培养高素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关键词: 监察调查; 鉴定措施; 运用; 规范化

  一、鉴定措施概念的提出

  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为发现、固定相关材料线索,确认案件事实,依法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甄别的活动和方法总称。对于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的理解,应当从发生、功能和性质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从发生上来说,鉴定措施是监察机关针对查证违纪、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系列问题而采取的专门办法。从功能上来说,鉴定措施设置的目的在于发现证据材料和确认案件事实。从性质上来说,鉴定措施是委托或者聘请专门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甄别的方法。

  作为一种调查措施,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和侦查中的鉴定既有交叉又有差异。首先,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侦查中的鉴定主要服务于刑事案件。这里的刑事案件包括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的犯罪行为。合署办公的体制使得监察机关的鉴定措施拓展至公职人员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领域。其次,二者适用对象的法律身份不同。传统侦查中,鉴定一般情况下应当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调查活动中的鉴定措施适用的是监察对象,包括违反党纪的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的被调查人和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三种。最后,刑事侦查活动中的鉴定适用范围较广,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侦查实践中形成的特殊鉴定类型。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适用范围较窄。

  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不同于司法鉴定。第一,二者性质不同。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具有主动性。司法鉴定具有被动性和谦抑性。第二,适用阶段和运行目的不同。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不仅适用于非诉活动,也适用于诉讼活动。司法鉴定可以适用于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第三,范围不同。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运用范围较窄,多见文书痕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电子数据鉴定等。司法鉴定的范围则由法律明确进行规定。第四,二者的表达形式不同。对于调查活动而言,当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对职务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被称为“鉴定意见书”; 当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对监察对象所涉嫌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出具的文书统称“司法鉴定意见书”。

  监察调查中的鉴定措施与侦查中的鉴定和司法鉴定有所不同,那么对于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的运用的研究显得非常重要。

  二、监察调查鉴定的服务要求

  监察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监察法》颁布以前,国家机关的监督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对象是党组织及党员。监督范围的狭窄导致监督力度的不到位。当下的监察体制改革,将监察委员会调查对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包括党内和党外的公职人员。这决定了监察调查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严格的政策性和相应的法律性,因此应用于监察调查中的鉴定也应适应这种特点的要求。监察调查中的鉴定应尽可能反映以下要求:

  ( 一) 保密

  监察调查中鉴定措施所针对的案件主要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其具有极强的保密性: 第一,职务违法犯罪主体多为国家公职人员,作案手段狡猾隐秘。他们反调查能力强,案后多采用各种手段对抗调查。第二,案件线索来源不足。职务违法犯罪侵犯的多为国家、社会利益,一般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不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公民的主动性不是特别高,鲜有人作证、报案,这加大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隐蔽性。第三,职务违法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该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潜伏时间较长,很难及时发现,犯罪结果不会自行暴露,使得监察机关很难发现和掌握。而一般的刑事案件,有着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可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真实可感的犯罪结果,易确定犯罪、锁定犯罪嫌疑人。第四,手段隐蔽,以“钱权交易”为主要手段,“一对一”现象比较普遍,双方订立攻守同盟,作案之后即销毁证据。[1]从现金、支票到房产、“干股”,再到子女上学、就业等隐性消费,更有甚者进行性贿赂,违法犯罪手段的隐蔽增加了调查的难度。案件的隐蔽性决定了调查方式的隐蔽性。对于职务违法犯罪的活动一般采取“由人到事”的调查方式。一般情况下,初步核实程序应当秘密进行,通过知情人的揭发检举等途径发现犯罪线索,通过初步核实掌握一定的证据“锁定”涉案人员,然后根据案件情况对涉案人员决定是否采取调查措施。如果监察机关在没有获取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启动调查程序,易打草惊蛇,对案件的破获造成不良影响。

  ( 二) 高效

  监察调查阶段,鉴定措施运用的特点之一,就是要充分考虑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到又好又快。原因主要有: 第一,物品和痕迹容易被人为毁损,作案人易于逃避调查。待案件查清后再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周期较长,导致不少的线索材料作用降低或者丧失鉴定条件。如,赃款赃物可能被转移或洗白,电子数据可能被消除等。第二,鉴定措施和其他调查措施要相互配合,以便调查人员捕捉战机,迅速采取行动,及时掌握监察对象行踪,将其控制,及时查清职务违法犯罪事实,为后续的工作提供便利。第三,对于职务违纪、违法案件,若监察机关运用鉴定措施之时不追求时效,很容易出现监察对象被长期留置,重要证据缺失,案件无法继续进行调查,而被积压。如此,不仅社会公正无法实现,还有可能引发社会不满,这样会造成更大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平价值应当为效率价值让位。

  ( 三) 可靠

  监察机关所调查的案件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一般无直接的危害后果,无客观的犯罪现场可供查勘,物证较少,言词证据、文书证据较多。所以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鉴定措施的运用显得非常重要,尤其是文书痕迹鉴定、视听资料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电子数据鉴定等。

  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手段解决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同样的,在监察调查中,鉴定也是一项有专门知识之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鉴定意见不仅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更重要的是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这种证据既没有言词类证据的主观不确定性缺陷,也没有实物证据存在理解上分歧的弊端,还有科学可靠性加持,属于优质证据种类。[2]在监察调查中,鉴定的结果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科学方法、科学仪器获得,具有科学可靠性。从科学的角度来看,鉴定的可靠性依赖于科学的鉴定原理、鉴定方法、鉴定设备、鉴定技术和鉴定标准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鉴定的可靠性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委托鉴定的程序等。鉴定以其科学可靠性,保证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确定调查方向,补强其他证据材料,从而顺利查明案件事实。但是,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的认知息息相关。科技的相对性导致了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和判断的不确定性。方法和仪器的科学并不能表明结果就是科学可靠的。故而,鉴定的可靠性是相对的、有限的。

  三、监察调查中鉴定衔接机制现状分析

  ( 一) 运用鉴定措施的意识不强

  鉴定措施是作为一项科学性极强的调查手段,在职务违纪、违法调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监察调查实践中,出现了办案人员对鉴定措施运用意识不强的现象。主要表现为: 第一,部分办案人员轻视鉴定措施的作用和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认为鉴定措施极易实施,同时认为自身具备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遇到专门问题,粗略观察和比较,进而得出结论,轻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部分办案人员重视谈话和讯问而忽视鉴定措施。职务违法犯罪常以“钱权”作为交易的筹码,且手段隐蔽,这增加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的难度。调查实践中,办案人员重视言词证据,导致了办案人员忽视对其他材料的收集,不重视鉴定材料的合法提取和鉴定措施的合理运用。

  导致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证据材料收集困难。职务违法犯罪为多次作案,金额少、时间跨度大。同时知情人担心利益受损或者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站出来指证。这些造成了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收集的困难。难以收集证据材料直接导致监察机关无法运用鉴定措施。第二,证据材料数量少。职务违法犯罪的主体大多是国家公职人员,作案手段隐秘,并且多为单独作案,造成了案件调查过程中缺少直接的证据。实物证据的提取和保存会提高调查成本,降低调查工作效率。而痕迹、文书等材料会导致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不统一,延长办案时间,大大降低了鉴定措施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中运用的可能性。第三,办案人员自身的问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书面资料较多,办案人员受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对证据材料收集不全或对已收集的证据无鉴别能力,无法充分应用鉴定措施,使案件无法被彻底查清。第四,过度强调监察调查权的独立性,盲目崇尚监察调查的权力色彩。监察人员轻信权力会对监察对象形成威慑,使其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再加上被调查人员的供述一般可以详细地反映其作案全过程,故监察人员盲目自信,轻信监察对象的供述。但是监察实践中,监察对象供述容易反复,且翻供可能性极大。因此,监察机关应当将讯问、谈话和鉴定等其他调查措施紧密结合起来,充分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案件事实。

  ( 二) 委托鉴定的机制有待完善

  《监察法》中监察程序一章,对鉴定措施的规定寥寥数语,仅规定对专门问题,监察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鉴定措施实施的合法性,但是对于鉴定措施的具体运用却只字未提。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给出鉴定意见,然后监察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研判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是鉴定措施运用的主要途径之一。在调查实践中,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将材料送检之前,材料的收集、固定和保存存在问题。职务违法犯罪活动,手段隐蔽,鲜有犯罪现场,很少留下痕迹物证等原始证据,多见书面资料和实物,而其在收集、固定、运输和保存过程中极易丢失、变质和受到人为破坏。其次,鉴定委托不专业、不规范。委托事项的提出是鉴定措施运行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一环。作为一个普通非专业的公民,面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绝大多数人并不懂得如何提出鉴定要求,如何根据法律纠纷争议的焦点提出有针对性的、关键的鉴定要求。[3]办案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无法对案情进行充分的预估和研判。调查实践中,委托鉴定常常出现不规范和不专业的现象: 第一,委托事项要求太高,无法为当下科学手段所解决; 第二,有些办案人员直接按照自己的理解提出鉴定要求,而该要求与案件无关联或者对查明案情没有任何帮助,鉴定机构只能根据委托目的对文字进行相应的表述变更; 第三,有些鉴定事项对于比对样本的条件要求非常高,而符合这种要求的样本条件很难满足。办案人员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样本,但是由于办案的需要,依旧要求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监察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度依赖于鉴定人,将事实认定权利无形中转让于鉴定人,侵犯了调查权的独立性。若待鉴事项出现问题,即使得出了鉴定意见,也会误导调查工作。再次,就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职务违法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决定了调查措施运用的秘密性。监察调查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必然不同于民事案件中由当事人进行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当下,鉴定行业定位不准、鉴定机构管理较为混乱、鉴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使得调查工作中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尤为谨慎。若选择不当,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资料不慎落入有心人手中,可能会引起社会恐慌。然后,就是委托鉴定的手续,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环。确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后,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具体有什么格式要求? 确定了这些手续,可以为对外鉴定委托程序提供便利,提高调查效率和办案速度。最后,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是法律给予相关机关和人员对监察机关鉴定措施具体运用提出异议的权力。但是,《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如何适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缺乏细节规定。故而,鉴定措施的具体运用中,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和保存无章可循,鉴定委托不规范、不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无具体条件可供查询等都是缺乏对外委托鉴定机制的具体表现。

  ( 三) 鉴定意见审查和评断能力需要提升

  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评断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各种鉴定意见进行分析研判,从而确定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并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确定其证明力的一种活动。[4]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实践中,鉴定意见欲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和评断。调查和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单一和认知能力的有限,不知如何正确地审查和评断鉴定意见,随意化现象严重,无法真正地做到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案件的本质,很难保障诉讼公正,极易出现冤假错案。监察调查人员由于身份的特殊和办案的需要,对于鉴定意见极度依赖,鉴定意见成为办案人员结束调查程序的重要依据之一。与此同时,办案人员无统一鉴定标准可供遵循,随意运用自由心证,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评断停留于表面和形式,要么直接采信鉴定意见,要么直接予以排除。

  因此,厘清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评断要点及内容,对于科学合理运用鉴定意见至关重要。审查和评断是两个层面的行为。审查在于解决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性的问题; 评断在于解决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审查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指鉴定意见本身是否客观而真实。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等是鉴定意见可靠的关键。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从这些方面入手,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措施的实施和鉴定意见的出具都必须满足程序法定原则。鉴定材料只能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表现形式。鉴定资料来源的合法化、鉴定对象的法定化、鉴定标准的法定化、鉴定程序的合法化和鉴定主体具有法定资格是审查鉴定意见的要点。

  评断鉴定意见的目的在于分析鉴定意见,判断其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并判断其证明力。调查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最先确定案件事实,进而分析鉴定意见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在行政案件中,主要案件事实是指职务违法嫌疑人的行为和后果。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案件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可见,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中确定监察对象的行为是最关键的。第一,分析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关联的性质,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主要事实关联性越大,证明力越强。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其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往往是间接的。第二,分析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确定性越高,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高,证明力越高。第三,分析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的相关性,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法律要求证据材料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鉴定意见就是其中一环。鉴定意见这种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只有在证据体系中才能产生更强的证明力。

  四、监察调査中鉴定措施运用的规范化构想

  ( 一) 规范监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

  有些监察机关由于内部没有设立鉴定机构或者由于内部鉴定人员能力有限而无法自行实施鉴定,故必须委托外部的鉴定机构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下来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论监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的具体程序。

  1. 鉴定材料的收集、固定和保存

  鉴定材料是鉴定过程中直接用于检验的材料,是证据材料的实物载体,是鉴定意见的物质基础。在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中,鉴定措施运用的成功与否除与科技条件、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等因素息息相关外,还取决于鉴定资料本身所具备的数量和质量。而鉴定材料的数量和质量不但受其自身形成条件的影响,而且受到收集、固定和保全等因素的影响。

  调查实践中,收集、固定和保存鉴定材料,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第一,尽可能收集和提取原物。第二,提取过程要附有笔录、清单和调查人员、物品持有者及见证人的签名。第三,收集过程中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第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送鉴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第五,相关机关及个人要妥善保全鉴定材料,防止丢失、变质或受到人为破坏。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材料。

  2. 合理行使鉴定的委托权

  鉴定决定权实施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供了委托鉴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是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前提条件。鉴定的决定权必须由一定的机关所享有,同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并承担对等责任。鉴定决定权在不同阶段也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调查阶段,由监察机关行使; 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来行使; 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来行使。

  委托鉴定的事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要求: 第一,鉴定事项应当充分尊重检材,委托要求应当合理可行; 第二,鉴定事项必须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充分的联系; 第三,鉴定事项对于待查明事实或所争议事项有实际影响意义; 第四,委托事项能够被当前的科学技术手段所解决。如此,鉴定意见与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案件才具有关联性,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3. 慎重选择鉴定机构

  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的违法犯罪案件,它具有隐蔽性、智能性、高发性等一系列特性。因而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的选择,都应当慎重。

  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本着及时、随机、客观和公正的原则。社会鉴定机构是一种事业性、企业性的鉴定服务机构,少数是民营机构,与侦查、公诉、审判、诉讼监督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中立性程度相对较高。[5]监察机关具备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资格。监察机关应当配备对外委托鉴定备选机构名册,其中入册的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等级划分。在实际操作中,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随机选择鉴定机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或需重新鉴定的案件,优先选择高水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一旦社会鉴定机构决定受理案件,应当将相关事项以及了解到的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进行保密。

  ( 二) 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

  在法律和实践层面,侦查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既然监察机关可以对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那么监察机关也是可以设立鉴定机构的。接下来探讨监察机关内部设立鉴定机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具体的运行机制。

  1. 监察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必然性

  从法律层面来看,监察机关拥有鉴定权,调查阶段可以决定和指派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理与实施鉴定也是法律程序限定的。当下,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等。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刑事案件的鉴定,构成我国司法鉴定的主要力量。监察机关的权力虽以调查权的形式存在,但实质上具有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监察调查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同构性和同质性。故而,监察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

  第一,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是监察调查权顺利进行的需要。一方面,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对收集的文书资料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是需要保密的。鉴定意见关系到案件的进展,如若泄露,相关涉案人员便会闻风而隐甚至逃到国外,将会影响案件的顺利调查。另一方面,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鉴定意见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合法权益。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往往由于利益的驱使,与第三方进行信息交换,被调查对象相关信息极易被泄露。因此,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遵循保密要求,方便人、财、物统一管理,有利于鉴定意见不被恶意扩散,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保障调查的保密性。

  第二,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有利于监察机关及时结案。一方面,鉴定措施要和其他调查措施相结合,以便捕捉战机,及时采取行动,最终查明案情。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做到全天在岗,随时待命,随送随鉴。[6]另一方面,有些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的鉴定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以便监察机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变更或解除强制性调查措施。

  第三,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是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需要。鉴定措施可以帮助调查人员查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认定案件事实; 鉴定措施可以为调查活动提供依据,证明被调查对象和犯罪事实间的联系,确定调查方向; 鉴定措施可以查实线索,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犯罪事实,进而提起公诉。

  第四,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有利于增强技术创新。职务违法犯罪的手段愈加智能化和隐秘化,相关鉴定机构必须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以应对调查环境的变更。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精尖仪器设备是技术创新的关键。而社会化鉴定机构,由于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原因,一般不会从事专门研究,甚至也没有条件从事专门研究。[7]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精尖仪器设备进入监察机关显得更为必要。

  第五,设立监察机关鉴定机构有利于保护鉴定材料,节约资源。鉴定措施在调查活动中的运用相当频繁,鉴定倘若都委托监察机关以外鉴定机构实施,多次移送鉴定反倒容易导致资源耗费,对鉴定材料造成损坏,结果不尽如人意。

  2. 监察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可行性

  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和侦查机关并存。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流程为“调 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会像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一样,为办案人员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发挥重要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地方由于人力、财力的限制,以及鉴定措施运用的具体原则,监察机关无法像侦查机关那样在国、省、市和县四级均设立鉴定机构。为了使鉴定措施在调查活动中发挥应有作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和现实需要设立鉴定机构。笔者认为,地级市以上每个监察机关应尽可能设立鉴定机构,让鉴定措施辅助调查活动。调查是目的,鉴定是手段,两者缺一不可。

  2018 年 1—6 月黄冈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中,立案的 1492 起案件中,立案查处违纪案件 1370 件,立案查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 122 件。也就是说,监察调查权更多地集中在违纪调查权上。纪检调查权要求更多集中在时效性上。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犯罪特点不会发生变化,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难度一如既往。[8]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新的司法体制改革必然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标准更加严格。在调查取证难度增大和办案高效要求的双重夹击之下,监察机关指定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比委托外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效率更高。司法机关反复强调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必然要与侦查职能部门相分离才能增加侦查中鉴定的客观公正。从这个角度来看,监察机关若要设立鉴定机构,必须与调查职能部门并列,并且通过相关机制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制约,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可靠。

  3. 规范鉴定机构的运行机制

  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应当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负责技术咨询、技术审查、鉴定实施和对外委托鉴定的监督,同时承担鉴定人资格的考核、审查、认证及培训等工作。按照规定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业务。监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政治机关。同样,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不得面向社会接受鉴定业务。其鉴定主要以违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专门性问题为主,而调查机关内部的鉴定和技术活动不受限。

  首先,保持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在本质上有“同构性”,二者在实际运行中也会面临相似的问题。学界已对于侦查机关内设的技术中心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且这些研究对于侦查实务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应使鉴定机构与调查职能部门相互并列,并且通过相关工作机制对二者进行制约,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调查人员与鉴定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领导关系,监察机关应禁止办案人员一人身兼二职,既负责调查又进行鉴定。同时,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规定,规范技术人员的行为。为了保持鉴定工作的独立性,监察机关鉴定人员在开展鉴定活动中不受任何机关、部门和个人的影响。

  其次,提高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监察调查中,办案人员对鉴定措施的运用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评断与其科技知识和科学认知能力紧密相连,提高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刻不容缓。一方面,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专家讲座、岗前培训和定期考核可以促进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进步,确保调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分阶段、分层次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另一方面,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用经典案例对监察调查实践进行指导,提高办案人员的思想觉悟。以鉴定理论和科学技术为基础,以监察调查实践为归宿,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让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再反作用于理论。

  再次,构建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技术基础。习近平同志说: “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以大数据为依托,利用网络收集线索和证据,成为新时代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工作的必然选择。电子数据鉴定势必成为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的主要手段之一。用邹明理教授的话说就是,应当树立“科技证据”是“证据之王”的理念,改变“低成本办案”和“言词证据”为主的不利现状。[9]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当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以应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环境的变更,应当组建“调技合一”的电子化专门队伍,让高精尖仪器设备进入监察机关。建设监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云平台”系统,实现鉴定工作电子化。

  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可以相当程度地引入监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至监察机关以后,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对部分犯罪的侦查权。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也应当调入监察部门。笔者也得知,调查实践中国家也确实将检察机关反贪局的大部分人员和仪器设备调入监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调查。将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仪器设备调入监察机关,有利于监察机关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充分运用鉴定措施,审查评断鉴定意见,发挥鉴定措施应有的作用。

  最后,加强对监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监督。习近平同志在 2019 年 1 月 16 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中指出: “要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抓紧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坚决防止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执法犯法、司法腐败。” 如果监察权过大、过于集中,失去外部和内部的有效监督制约,它本身就可能转化为贪腐之源的一部分。[10]对于监察机关鉴定机构的工作监督应当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内部监督。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的监督。严格规范鉴定人的行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违法和违纪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不予采信,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严重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保证监察机关调查权正常运行。同时,还可以像香港的廉政公署那样,在监察委员会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对鉴定机构及技术人员的监督。《监察法》可以以《刑事诉讼法》为参考,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告知监察对象具体的鉴定意见。由于调查活动中鉴定措施的运用具有保密性,相关机关应当对具体的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及未告知的法律后果作出特殊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如果不受到限制,则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这会对监察调查权的规范运作产生极大的破坏。二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分为两种: 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定监督机关。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民个人和大众传媒等力量,是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比如,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是被调查对象对监察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措施运行提出异议的权利。社会监督具有范围广和速度快的特点,但这种力量对于鉴定措施运行的监督具有非国家权力性和法律强制性的特点。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相交融,才可以保证监察机关鉴定机构的有效运作。